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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工伤篇】2个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例,实务中一直有争议!

爱好劳动法的 丽姐说法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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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姐说法

3.5



案例一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单位和个人各负担一半




【案情】尹某原系九天储运公司职工,职务为押运员,2015年9月23日,尹某在押运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九天储运公司全额垫付。尹某的伤情于2015年11月24日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3月17日被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九天储运公司与尹庆祥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8月14日,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明细》,尹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部分为54051.90元。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中尹某的诉讼请求,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44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8年11月15日送达至九天储运公司,九天储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九天储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尹某返还九天储运公司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54051.90元中的50%即27025.95元。




【一审判决】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现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明细》,尹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部分为54051.90元,尹某应承担50%即27025.95元。因九天储运公司已全额垫付尹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故九天储运公司要求尹某返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的50%即27025.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九天储运公司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27025.9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尹庆祥负担。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尹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对尹庆祥的医疗费用核销后尚余54051.90元不予报销,并出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明细》。经行政诉讼,已确认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给付尹某工伤保险待遇408300.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0457.30元,尹某对此并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尹某亦表示对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不予支付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因九天储运公司已全额垫付尹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故九天储运公司要求尹某返还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的50%即27025.9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兄借弟名工作死亡 亲属诉请工伤保险待遇获支持





     中国法院网讯 (张海艳 付笑)  哥哥借用弟弟的名字参加工作,单位以弟弟的名义为哥哥购买了工伤保险,而哥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亲属诉请工伤保险待遇。近日,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这起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案,认定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当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2016年5月30日,哥哥陈大以其弟陈二的名义应聘于某食品公司从事锅炉工,公司以弟弟陈二的名义为陈大购买了工伤保险。2017年5月6日,陈大突发疾病晕倒在工作岗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0月27日,萍乡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大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陈大亲属遂向萍乡市某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给付陈大的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11月20日,被告萍乡市某社保局作出答复,认为某食品公司工伤保险参保记录中仅有弟弟陈二,死者陈大未参加工伤保险,不予支付其相关待遇。陈大亲属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以陈二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真实意思表示其投保对象为该公司职工陈大,而非与其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陈二。陈大尽管存在假冒他人名义的过错,但在本案情形中,陈大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假冒他人名义与突发疾病的风险不存在逻辑关联,不应当将该过错作为阻却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另外,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亡)职工及时获得赔偿,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萍乡市某社保局在收取了某食品公司为其职工陈大缴纳的相应工伤保险费后,应当支付陈大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法院支持陈大亲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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